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56號
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甲○○
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98
年度偵字第23968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共同偽造印章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,處有期徒刑
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扣案偽造臺北市私
立滬江高級中學(九六)私滬遺證字第零一三六號畢業證明書壹
份(含偽造「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印」印文壹枚、偽造「臺
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印」鋼印文壹枚、偽造校長「王禮駿」印
文壹枚)及未扣案之偽造「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印」大印、
「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印」鋼印、「王禮駿」名章各壹枚均
沒收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甲○○明知自己泰北高級中學肄業,不符導遊人員之應試資
格,竟於民國98年年初某日,循報紙分類廣告,尋由真實姓
名、年籍不詳自稱姓張之男子為其假造學歷證明,而共同基
於偽造印章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之
之犯意聯絡,由甲○○支付新臺幣(下同)1 萬元之代價,
提供自己相片及姓名、年籍資料予張姓男子,張姓男子即於
不詳時、地,偽造「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印」大印、「
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」鋼印、校長「王禮駿」名章各1
枚(均未扣案),進而在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(96)私
滬遺證字第0136號畢業證明書1 張上,蓋用「臺北市私立滬
江高級中學印」大印、「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」鋼印及
「王禮駿」名章而偽造印文各1 枚,完成後,與甲○○相約
於98年3 月間某日,在臺北市中山區○○○路國賓飯店外交
付;甲○○即於98年3 月間,持向考選部(址設臺北市○○
區○○路1 之1 號)報名參加98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
通考試日語導遊人員考試而行使之,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私
立滬江高級中學、校長王禮駿及考選部辦理國家考試之正確
性;且甲○○以此行使偽造畢業證書之詐術,使考選部人員
誤認伊合於應考資格而准予應考,甲○○於98年6 月間應試
後,經榜示及格,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。嗣考選部人員接
獲檢舉,向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查證後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下列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○○前揭犯罪行為:
(一)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(見偵查卷第8至9、13頁)。
(二)98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報名履歷
表、偽造之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(96)私滬遺證字第01
36號畢業證明書及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98年7 月23日北
市滬教字第09800017200 號函(見偵查卷第2 、3 、4 頁)
。
三、核被告甲○○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自稱姓張之成年男子
,偽造「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印」大印、鋼印及校長「
王禮駿」名章各1 枚,並在偽造之畢業證書上蓋用印文各1
枚之行為,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罪,其中偽造
印文為偽造印章之當然結果,不另論罪(最高法院86年臺上
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又被告以此等偽造印文完成偽
造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(96)私滬遺證字第0136號畢業
證明書,並於報名98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日語
導遊人員考試而行使之行為,則犯刑法第216 條、第212 條
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;被告委由張姓男子偽造前揭畢業證書
之低度行為,為行使該份畢業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
論罪。且被告以此行使偽造畢業證書之詐術,使考選部誤認
被告合於應考資格,而准予考試,且榜示及格,是已使考試
發生不正確結果,另犯刑法第137 條第1 項以詐術使考試發
生不正確結果罪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,漏未
論及偽造印章及詐術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2 罪,惟起訴之
犯罪事實既屬同一,應由本院予以補充適用法條及罪名如上
。而本案被告委由張姓男子偽造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之
畢業證明書1 份並行使之,又偽造「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
學印」大印、鋼印及偽造校長「王禮駿」之名章各1 枚,依
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
,此2 部分犯行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16 條、第212 條及第21
7 條第1 項之罪,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(最高法院著
有81年度臺上字第12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)。是被告以1
行為同時偽造印章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術使考試發生不
正確結果,觸犯數罪名,侵害數法益,為想像競合犯,應從
重論以偽造印章1 罪。又被告交付照片予張姓男子,委託張
姓男子偽造印章、偽造畢業證書以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,
是就前揭3 犯行,渠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為共同
正犯。爰審酌:(一)被告明知自己係臺北市立泰北高中肄業,
非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畢業之學生,竟為報考國家考試
,而循報紙廣告委由張姓男子代為偽造畢業證書1 份,並報
名國家考試而行使之,應考後並經榜示及格,使該次考試發
生不正確結果,其犯罪惡性、手段及造成臺北市私立滬江高
級中學、校長王禮駿及考選部辦理國家考試之損害非輕;(二)
惟被告犯罪後,始終坦白認罪,已有悔意,前無犯罪前科,
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,是被告
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又被告行為後
,刑法第41條固於98年1 月21日修正,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
,惟係增訂第2 項至第7 項,原第2 項則移列第8 項,至於
第1 項並無修正,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,爰依現行刑法第
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,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
。
四、扣案偽造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(96)私滬遺證字第0136
號畢業證明書1 份(含偽造「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印」
印文1 枚、「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印」鋼印文1 枚及偽
造校長「王禮駿」印文1 枚),既係被告與張姓男子共同偽
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,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
定,宣告沒收之。至於被告委由張姓男子偽造之「臺北市私
立滬江高級中學印」大印、「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印」
鋼印、「王禮駿」名章各1 枚,應在張姓男子持有中,雖未
扣案,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,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,均應依
刑法第219 條規定,併予宣告沒收之。
五、適用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
0 條第1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前段,刑法第28條、第217 條
、第216 條、第212 條、第137 條第1 項、第55條、第41條
第1 項前段、第38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219 條,刑法施行法
第1 條之1 ,判決如主文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
出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