裁判字號:
27 年 上 字第 520 號
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(一)乘人急迫、輕率或無經驗,貸
以金錢或其他物品,(二)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。在第一條件,係指明
知他人出於急迫、輕率或無經驗,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,在第二條件,係
指就原本利率、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,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,
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。此項犯罪,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,始能成立。至
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,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
,預定苛刻條件,一俟他人告貸,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,雖非對於特定
人乘機利用,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,則其犯有前項法
條所載情事,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。
裁判字號:
94 年 台上 字第 1695 號
信用卡是一種信用憑證,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
務,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款,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
行繳款。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,蔡○陵、徐○宣、許○榮與潘○陽、李
○光等趁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需款孔急時,以信用卡「假消費、真
借款」簽帳方式貸與金錢,再依客戶不實之簽帳單持向發卡銀行請款,取
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,並以之為常業等情。如成立常業重利罪,則蔡
莊陵等憑持卡借款人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,是否在收取其重利犯行之
本息?發卡銀行先行結帳付款後,持卡人日後是否仍應依約向發卡銀行如
數繳付該款?能否謂蔡○陵等於請款時,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,向發卡銀
行詐取財物?又如蔡○陵此部分行為成立詐欺罪,則各該持卡借款之人是
否知情?與其是否有共犯關係,均非無疑義。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
,剖析明白,遽論蔡○陵、徐○宣、許○榮牽連犯常業詐欺罪,亦有可議
。
裁判字號:
92 年 台上 字第 7369 號
信用卡是一種信用憑證,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
務,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款,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
行繳款。本件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,上訴人與張鎮球,乘客戶即信用卡
之持有人急迫需用金錢時,以「假消費、真刷卡」之簽帳方式貸以金錢,
每借一萬元,先扣除一千三百元利息,僅交付八千七百元,或實借一萬元
,虛偽簽帳一萬一千五百元,再由張鎮球依客戶之簽帳單,製作請款單持
向發卡銀行請款,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,並以之為常業等情。如成
立常業重利罪,則上訴人等憑持卡借款人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,是否
在收取其重利行為之本息?發卡銀行先行結帳付款後,持卡人日後是否仍
應依約向發卡銀行如數繳付該款?能否謂上訴人等於請款時,另具有不法
所有意圖,向發卡銀行詐取財物,非無疑義。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
,剖析明白,遽論上訴人牽連犯常業詐欺罪,尚嫌速斷。
裁判字號:
91 年 台上 字第 3516 號
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,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
而舉債濟急,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,預定苛刻條件,對於
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,一俟他人告貸,藉以博取重利,並以此為常
業,即足當之。
裁判字號:
91 年 台上 字第 2950 號
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,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加重
規定,亦以乘人急迫、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而犯之,為其構成要件,此項構
成犯罪要件之事實,不但事實欄應詳加記載,理由欄亦應將其所憑之證據
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,方為合法;倘事實欄已有敘及,而理由內未加
說明,是為理由不備,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。
裁判字號:
89 年 台上 字第 4537 號
常業重利罪,以行為人乘人急迫、輕率或無經驗,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為
其要件,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,不但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,理由欄
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,詳為敘述,始足為適
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。
裁判字號:
89 年 台上 字第 1363 號
常業重利罪,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及行為人別無其他職業為必要,
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,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
形,預定苛刻條件,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,一俟他人告貸,藉
以博取重利,並以此為常業,即足當之。是原判決縱未逐一查明各特定借
款人之真實姓名、借貸之情形及調查上訴人是否另有其他職業,因於判決
之結果不生影響,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。
裁判字號:
88 年 台上 字第 3023 號
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,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,而有事實之表現
為已足,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之必要,縱令尚有其他職業,亦無礙成
立常業罪,本件上訴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刊登廣告放款,自係以不特定之
人為招攬對象,且所收之利息高達月息六十分至七十五分,顯係以重利貸
款為業,並恃以維生,自係犯常業重利罪,雖上訴人另有其他職業,亦無
礙本重利常業犯之成立。
裁判字號:
88 年 台上 字第 2396 號
刑法之重利罪,須乘他人急迫、輕率或無經驗,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,而
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,始足成立。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
,係指就原本利率、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,較之一般債務之利
息,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。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放款收取之利息,為
每一萬元,收取月息二百四十元 (年息百分之二十八‧八) 至一千二百元
(年息百分之一百四十四) 不等之重利,認均構成重利罪責。然查,被告
收取年息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之部分,固為重利,而其中有收取每萬元月息
二百四十元之部分,衡之目前國內經濟狀況,北、中、南部地區正常之民
間利息各有高低不同之計算標準,而此部分利息,較之當地一般債務之利
息,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,而應構成重利罪,不無研求餘地。
【裁判字號】 99,簡,3446
主 文
甲○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,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
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扣
案之空白商用本票壹本(票號:CH0000000 號至CH0000000 號)
、借款廣告看板貳拾張,均沒收。
甲○○明知乙○○處於急迫之下,竟與2 名真實姓名、年
籍不詳之成年男子,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,於99年6 月
23日,由該2 名成年男子出面,在臺北市○○路65號合作金
庫銀行前,借款新臺幣(下同)5 萬元與乙○○,並預扣第
1 期之利息1 萬元及手續費1,000 元,乙○○僅實際取得3
萬9,000 元,並約定以10天為1 期,每期利息1 萬元,而取
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。
【裁判字號】 99,易,2142
主 文
乙○○犯重利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。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。
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偵查起訴。於本院審理中,乙○○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
述,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。
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。查被告雖
有如附表一所示多次重利犯行,惟參之被告主觀犯意單一,
且其行為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、連續性及可確定性,
又依社會通念,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
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,屬法律上之集合犯,應評價為包括一
罪。
【裁判字號】 99,簡,2893
主 文
乙○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,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,累
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被告於97年
1月中旬,借款新臺幣(下同)1萬5千元,以10天為1期,每
期利息2千2百元,因此收取的利息為年利率為528%,其後
每筆借貸收取的利息年利率均為540%,被告迄99年7月13日
止,因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的利息共計約10萬元。
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。又被告先後多次
貸放借款與被害人甲○○並收取重利之犯行,犯罪時間及地
點密接,應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,且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
動接續施行,乃接續犯,應論以單純一罪。
【裁判字號】 99,簡,2976
主 文
甲○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,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
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肆仟元、行動電話壹支(含晶片卡壹張、內碼
為000000000000000號)均沒收。
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。被告先後10餘次
重利犯行,時間緊接,所犯構成要件相同,可認係基於同一
犯意所為,應認屬接續犯,為實質上一罪。
【裁判字號】 99,易,1690
主 文
乙○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,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,處
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
日;減為拘役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
元折算壹日。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,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
重利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
減為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
行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
壹日。緩刑貳年。
乙○○(菲律賓出生)於民國93年10月10日,在臺北市中山
區○○○路○ 段25號2 樓210 室當時其所開設之「金萬萬名
店城」內,趁菲律賓籍成年女性友人Kao Jeanalyn Velona
(中文名:丁○○)因父親生病缺錢急用之際,竟基於貸放
重利之犯意,借款新臺幣(下同)30,000元予丁○○,並向
丁○○收取月息10%即年息120 %,丁○○遂依約定陸續清
償本息,乙○○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;後於95年
7 月9 日,又在上址店內,乘丁○○前債未清且另替他人作
保缺錢償債急迫之際,另生貸放重利之故意,將前債未清償
之本息及丁○○應代償之金額,要求丁○○書立35,000元之
借據為憑,且依前例收取月息10%即年息120 %之重利;迄
至98年6 月間,因丁○○未能續付,乙○○遂以聲請支付命
令之方式令其償債,惟丁○○之配偶丙○○替其聲明異議並
告發乙○○收取重利,始循線查知上情。
本件被告乙○○所犯均係死刑、無期徒刑或最輕
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
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當事
人意見後,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、第273 條之
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合先敘明。
核被告兩度借款並收取重利之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
重利罪。被告所犯兩度重利罪,其行為時間不同,且前後相
隔將近兩年,犯意各自獨立,自應分論併罰。
【裁判字號】 99,簡,2296
主 文
乙○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,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,處
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乙○○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,在報紙刊
登借貸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借款,趁他人急迫,貸以金錢,牟
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。適甲○○因經濟狀況窘迫,亟需
現金周轉,於民國97年6月間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123之
6號,向自稱「楊先生」之乙○○借款新臺幣(下同)1萬元
,約定每7日計息乙次,每期利息1千元,甲○○陸續還息約
1萬9千元,以此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。嗣甲○○因
無力支付高額利息報警處理,始循線查知上情。
乙○○向甲○○收取利息之年利率達521 %以及
甲○○迄至民國98年4 月16日止,共計還息新台幣19,000元